《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的修改说明:
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准确定义是评估计算模型推导的前提。
《矿业权评估指南》之前,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实际为矿业权投资 (勘查投资)及矿业权投资收益。这是收益途径评估方法的基本思路。
按其内涵,以采矿权DCF法为例,其计算模型推导过程图示如下:
评估价值=矿业权投资+矿业权投资收益=现金流入-现金流出(开发投资、经营成本、税金及附加)-开发投资收益
这是采矿权DCF法扣除开发投资收益的由来,也说明了为什么矿业权DCF法评估在现金流出中不考虑评估时点前发生的勘查投入的原因。
很显然,按上述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对无勘查投入的矿产地,理论上其矿业权也不存在评估价值,但这和现行一些未出资勘查即出让矿业权收取价款矛盾,因此,《矿业权评估指南》回避评估价值内涵的解释(“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所获得或支付的货币量”)。
从近些年评估实践尤其是矿业权招拍挂市场交易情况看,矿权成交价往往高出评估价很多(与澳大利亚的评估师通常把勘探项目的价值高估40%相反),其原因很多,但矿权交易价与评估价内涵不一致或许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矿权交易价除包括了矿业权勘查投资及勘查投资收益(前述的“矿业权价值”)外,也包括排他性(垄断性)勘查开发因矿产资源禀赋优势而产生的超额收益,而后者--超额收益本应全部或至少部分属于矿业权出让、转让者的。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多数专家认同评估价值包括矿业权投资及其投资收益,但对勘查投资收益的表述,是用平均收益还是合理收益、体现不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含不含超额收益及其是否在出让、受让者之间的分配存在争议。有部分专家、修改小组成员提出现阶段加上了矿业权投资人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没有法规依据,且加上后矿权价款与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范围和内涵是否有重叠,如何划分属于矿业权人勘查投资权益和国家资源所有权人分享的权益价值(尤其是非法定的转让或咨询评估),存在法规及操作诸多问题。 鉴于目前认识不统一,修改方案暂不解释 “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